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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业转型到金融转型》——金融业务外包在中国的发展

来源:作者: 2015-06-08 09:40:18

从理论上来说,在金融服务外包中发展中国家既有可能是接包方,也有可能是发包方。但是在现实中,考虑到比较优势,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是承接服务外包。而目前,中国参与国际金融服务外包的方式主要是承接国际金融服务外包。因此,如何促进我国金融服务承包业务的发展,完善各项承包、发包的监管政策,是促进我国金融外包业发展的着力点。

从欧盟及其成员国关于金融业务外包发展及监管的状况看,中国的金融外包发展无论是规模还是监管层面,与欧洲发达国家相比都有很大差距。从遵循市场发展规律出发,结合他国经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促进我国金融业务外包发展和监管。

一.促进我国金融外包业务发展的建议

1、要从开放经济发展全局层面认识承接服务外包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现代高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目前,虽然中国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取得了初步成绩,然而与一些发展中国家比较,或者与中国制造业参与国际分工水平比较,总体上来看我们在这一领域目前处于相对落后局面,从规模来看,2005年中国计算机信息服务出口加上流程外包约为20亿美元,只有加工贸易盈余百分之一,不到印度十分之一,也落后于爱尔兰、菲律宾等国。从承接外包内容构成看,主要集中在和制造业强项相联系的软件和IT服务外包方面,在潜力更大的包括金融服务外包在内的商务流程外包方面只有少数比较成功案例。从市场结构看,主要从日本接单,在欧美等全球主流服务外包市场虽有个别成功案例,然而尚未全面进入和打开局面。这种局面如果不能尽快转变,有可能面临在服务全球化浪潮中被边缘化的风险。

当前,以服务外包、服务贸易以及高端制造业和技术研发环节转移为主要特征的新一轮世界产业结构调整正在兴起,为中国发展面向国际市场的现代服务业带来新的机遇。要大力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有利于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扩大知识密集型服务产品出口,有利于优化外商投资结构,提高利用外资质量和水平。中国政府强调科学发展观,也更加重视发展服务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明确提出发展承接国际服务外包方针,指出要“鼓励外资参与软件开发、跨境外包、物流服务……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应当利用这一时机,通过综合政策调整开创承接国际金融服务外包新局面。

2、加强金融监管法外包金融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环境的建设

就目前中国的现实状况而言,要吸引离岸外包特别是离岸金融外包,目前主要还是在考虑如何建立吸引离岸外包的环境设施,尤其是包括贸易促进、金融监管立法、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财税政策等在内的完善的法律环境。

贸易促进立法

商务部是中国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牵头部门,负责相关的贸易促进政策与立法。2006年,商务部启动了“千百十工程”,综合财政资金支持、财政政策、协调各部委等手段,在5年内,每年投入不少于1亿元,建设10个服务外包基地,吸引100家跨国公司将部分外包业务转移到中国,培养1000家承接服务外包的企业。

金融监管立法

目前,中国银监会颁布的涉及金融服务外包的立法主要有以《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为基础,其中第5章涉及了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业务外包的管理规定,第6章则针对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对外提供跨境银行服务的管理(包括中国境内的金融机构承接外包的金融服务)。但是该法对于非金融机构承接境外的服务以及金融机构承接境外非核心金融服务均未作出规定。作为另外两家金融业务的监督机构(即证监会和保监会)也未确立完善的金融服务外包立法。


考虑到中国大力发展承接境外金融服务外包业务的目标与立法现状,本报告认为有必要参考国际立法实践,尤其是巴塞尔联合论坛的外包业务指引,构建中国的金融服务外包监管法律体系。这是经济全球化的要求,与国际接轨就是要在融入中发挥自己的优势,避免建立不必要的藩篱。

完善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法

目前为止,除一些散见于行政法规的个别规定外,中国在个人数据保护立法方面,尤其是跨国数据流通的相关立法,尚未建立完整而系统的法律体系。这一情况无疑将会对中国开展金融服务外包业务造成影响。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第一、鉴于欧盟指令逐渐成为全球政策的指引,我们有必要参照欧盟立法的标准,对中国个人数据保护进行完善,设立相关的监督机关,建立起一套系统的法律机制。有消息称,国务院已经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最早将于2008年出台。我们希望该部立法能为中国承接离岸服务外包扫清法律上的障碍,推动服务外包事业的发展。

第二、通过政府间的协调,订立相关的信息安全港协议,通过行业自律来完善个人数据的保护。较有代表性的是美欧安全港架构协议。美国公司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向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实其已经满足了相关条件并将遵守相关原则后,方可进入该安全港计划。欧盟指令要求以国家为单位,判定其对个人资料的保护是否符合标准;对于侵犯隐私权的企业将依照隐私权的法律进行处罚。信息港实际上变成了以企业为单位,逐个企业进行认定;违反该原则的企业不能以所谓的“侵犯隐私罪”论处,只能以“商业欺诈”论处,两者的性质、惩处力度和执行机制都完全不同。

第三、通过企业之间的标准合同条款实现欧盟指令所要求的“充分保护”的标准。2001年,欧盟批准了欧盟居民个人资料传输至非欧盟会员国的电子商务业者合同范本,作为对95指令的补充。该份契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欧盟居民的个人资料在传输到非欧盟国家时,仍能享有欧盟指令所规定的高标准保障,并且能促进欧盟会员国与其他国家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该合同条款应包含可合法实施的声明(或保证),“数据出口方”与“数据进口方”有义务根据基本的数据保护规则对数据进行处理,并同意个人可以实施其在合同下的权利。

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

金融服务外包通常采取电子交付的方式,这就使得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受到了网络的挑战。如何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知识产权给予保护,成为中国完善服务外包领域知识产权立法的目标之一。

出台相关财税鼓励政策(电子商务)

中国服务外包业务尚未成熟,竞争优势仍不明显,急需政府出台相关的财税鼓励政策,促使更多的企业参与服务外包,促进服务外包的进一步发展。同时,对现行财税制度进行改革,以便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在提升服务业竞争力中的作用。例如改革所得税政策,调整税前可列支范围与标准;调整营业税,避免对服务外包企业的重复征税;调整税率,促进金融服务外包企业的发展。

实践中,为了鼓励服务外包的发展,地方政府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比如2005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加速发展现代服务业若干政策意见》规定,“鼓励各类企业开展服务外包出口,对承接国际服务业外包的服务外包出口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予以享受有关扶持出口型企业研发资金和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资金等优惠政策”。商务部也表示,凡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外包企业进行国际市场开拓承接国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享受《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资金支持。

二.促进我国金融业务外包监管的政策建议

金融服务外包在中国已经起步,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应充分认识到金融服务外包活动潜在的风险,立足于中国金融服务外包的实践,参考巴塞参考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金融服务外包》,借鉴国外金融服务外包监管的经验,尽快推出金融业务外包监管指引文件。

1.合理确定外包金融服务的范围

外包范围是监管制度关注的焦点和难点。外包金融服务的范围原则上仅限于非核心金融服务,可以借鉴中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先将部分金融服务明确规定,许可金融机构将其外包,对于其他事务的外包则应该通过特别的批准程序。在列举范围上,建议通过分类和列举结合起来。

2.合理构建外包金融服务的监管程序、内容与权限

从安全和效率并举的角度来看,对于列举出来的具体外包金融服务,只需经过备案程序即可,没有必要经过审查和批准程序。对于不在列举范围之内的事项,则应该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查与批准程序。监管指引还应该对于后者审查要求与具体批准程序做出明确规范。监管机构对于外包金融服务的监督检查,主要反映在对外包金融服务办理的具体记录,尤其是外包合同,以及外包商接受外包金融服务的安全与风险控制机制的保障上。监管当局可以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制裁。

3.注重对金融机构金融服务外包内控机制的监管

监管规章应要求从事业务外包的金融机构建立全面的外包风险管理程序以指导外包活动及其与服务供应商的关系。监管规章应该明确金融机构针对外包金融服务的内部控制机制中应该健全的事项,要求金融机构构建合理的管理和控制外包安排的内部程序、组织机构和专门人员等;要求金融机构针对外包商设计必要的监督与管理机制,尤其是在外包商的选择与外包合同的签订上要做出有效的控制;应要求金融服务外包必须签订外包书面合同,明确表明涉及外包管理的所有实质性要素,包括权利、义务与各方预期等。

4.对客户信息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做出专门规定

监管规章首先应该要求金融机构和外包商在外包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数据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其次,应该要求金融机构采取适当措施,对于涉及客户信息披露的问题时应该告知客户并征得客户同意,而且应该要求外包严格保密所接触客户信息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故意或无意对未授权人士泄密;再次,要求金融机构与客户、外包商之间通过外包合同或者专门的保密协议确保客户保密信息和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5.对金融机构选择外包商提出原则性要求

外包商选择是关系到外包金融服务能否得到顺利完成的关键所在,金融机构应该尽职选择外包服务商。因此,监管规章应就选择合格的外包商的基本程序和机制提出原则性要求,尤其应该要求金融机构必须经过内部的适当授权程序,并严格审查外包商的相关业务经验、履行外包合同的能力和信用记录、经营管理水平等。

6.规范金融机构应急机制的设计

监管规章必须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和外包商对于金融服务外包的各种意外情形,建立必要的应急措施(包括灾害恢复计划及备份设施的定期测试计划),尤其是对于如下情况应该设计必要的应急规划:外包商发生破产、遇到不可抗力无法完成外包事务、外包商在内部技术或骨干人员的变动等影响外包合同履行等。

7.规范金融机构与外包商的关系

金融机构是特许行业,非金融机构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业务,因此要特别强调外包商的“非金融机构地位”。受委托的外包商执行业务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业务活动,相反应该明确向客户表明其系受金融机构委托处理特定事务的独立受托机构。金融机构应该确保外包管理既不能影响其对客户及监管者履行的责任,也不能阻碍监管者的监管效能。委托外包商处理金融服务,监管部门应加强控制监管并定期检查,从而确保受委托机构不以金融机构名义执行业务;如有违反,则应该对金融机构及受托机构一并给予处罚。

8.严格监管金融服务跨国外包

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金融服务跨国外包涉及国家的金融安全和国家秘密,事关一国金融业的核心竞争力。在跨国外包问题上必须既要考虑世贸组织法律制度及中国人世承诺,也要注意维护国内金融监管的自主权和独立权,并应注意借鉴国际监管通行的惯例。笔者认为,对金融服务跨国外包监管应适度从严,宜对跨国外包设置必要的批准程序,并对跨国外包的服务范围、外包管理、合同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做出严格的限定。金融服务跨国外包宜原则上适用中国法律,并尽可能选择在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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